(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因与被上诉人张焕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梦晨,孙丰义,孙田田,孙强,张焕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梦晨,女,199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孙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7********。法定代理人:孙丰义,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系上诉人孙梦晨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丰义,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田田,女,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孙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212000********。法定代理人:孙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6********,系上诉人孙田田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6********。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焕军,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孙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2********。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因与被上诉人张焕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砀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丰义、孙强及其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利,被上诉人张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一审诉称:2012年5月23日夜,张焕军用毒药将孙丰义、孙强家的狗毒死。次日,家中的猫舔了中毒的狗,孙丰义的女儿孙梦晨抢救猫时,也中毒。同月24日下午5时许,孙强及女儿孙田田在抢救自己家中毒的狗时也出现中毒现象。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又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要求张焕军赔偿孙梦晨经济损失8414.98元,赔偿孙丰义误工费5000元,赔偿孙强经济损失9406.4元,赔偿孙田田经济损失3810.23元。张焕军一审辩称: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张焕军对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的损失无过错,故张焕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要求赔���的损失数额较高,对过高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与张焕军系同村村民,孙丰义与孙强系兄弟关系。为了防止老鼠及其他动物践踏小麦,张焕军于2012年5月22日19时许,在其位于本村耕作路南的麦田里投放“大卫”牌溴敌隆杀鼠剂。次日,孙丰义家的两条狗和一只猫及孙强家的两条狗中毒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孙强、孙丰义家的狗的肝及其胃内容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溴敌隆成分。孙梦晨、孙强及孙田田因鼠药中毒于2012年5月24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孙梦晨支付医疗费2168.56元,孙强支付医疗费2641.3元,孙田田支付医疗费1942.73元。一审院认为: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虽提供砀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病例,但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中毒的是何种鼠药且其中毒是否系张焕军在本案中的行为所导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提出的医药费等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负担。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焕军在其家麦田里投放溴敌隆鼠药,将孙丰义、孙强家的狗、猫药死,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在处理死狗、猫过程中中毒,有砀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公安机关对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以及张焕军的问话笔录,鉴定结论,均能证明该事实。一审驳回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的诉讼请求错误。张焕军辩称: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家的狗死亡,与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等人中毒没有关系。不存在二次重毒,应驳回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的上诉。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张焕军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与张焕军系同村村民,孙丰义与孙强系兄弟关系。为了防止老鼠及其他动物践踏小麦,张焕军于2012年5月22日19时许,在其位于本村耕作路南的麦田里投放“大卫”牌溴敌隆杀鼠剂。次日,孙丰义家的两条狗和一只猫及孙强家的两条狗中毒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孙强、孙丰义家的狗的肝及其胃内容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溴敌隆成分。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以其与被药死的狗、猫接触后头晕、恶心,于2012年5月24日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均为灭鼠药中毒。同日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又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血液进行检验,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待查。没有确诊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中毒。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孙梦晨支付医疗费2168.56元,孙强支付医疗费2641.3元,孙田田支付医疗费1942.73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孙丰义、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张焕军的问话笔录、砀山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焕军应否对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孙丰义承担赔偿责任。孙梦晨、孙强、孙田田以头晕、恶心到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砀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灭鼠药中毒,但三人没有提供其出院时砀山县人民医院对其确诊的诊断,而且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检验,也没有确诊中毒,因此孙梦晨、孙强、孙田田称其是因张焕军投放溴敌隆鼠药药死其家狗、猫,导致其中毒,证据不足,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孙丰义要求张焕军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孙丰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沿用旧的案由将本案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梦晨、孙强、孙田田、孙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