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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普华智易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华智易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649号原告北京普华智易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3层307室。法定代表人赵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毅,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门军,北京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北滩。法定代表人安恩达。委托代理人郭志奇,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普华智易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室内设计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沙苑葡萄酒庄的装修进行设计,被告支付设计费1500000元;执行协议时,支付300000元,在扩初设计方案完成后被告再支付设计费450000元,在施工图完成后被告再支付设计费450000元,在施工协调阶段完成或被告进住使用该设计项目后,被告再支付设计费30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也支付了950000元。目前,被告已完成了装修并投入使用,但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50000元;2.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履行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初步方案阶段完成,被告签署书面意见后,原告开始第二阶段;第二阶段即扩初方案阶段,被告签署书面意见后,原告开始第三阶段。第三阶段即施工图设计阶段,但在此阶段,原告仅提供了一小部分图纸,被告不满意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后来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在第一、二阶段的时候,被告总计支付了75万元,在第三阶段被告支付了20万元。因原告在被告提出要求后没有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又找到了另外一家公司继续履行,并多支出45万元设计费。因此原告存在根本违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设计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位于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的内蒙古金沙苑葡萄酒庄(地下一层设计面积约3650平方米、首层约2667平方米、二三层大堂挑空部分约380平方米、首层餐厅延续至二层部分376平方米)的装修设计工作;甲方指派安恩达担任该项目第一负责人,乙方指派外方SAVERIOCAZZATO建筑师担任该项目第一负责人,中方宋丽协助联络工作。关于作业范围,双方约定乙方提供四个阶段的室内设计服务。第一阶段—初步方案设计阶段: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相关图纸资料、设计任务书等,完成初步方案设计工作;乙方完成该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概念设计提案,并向甲方提供其认为有助于说明设计概念和设计方向的平面布置图以及酒窖实例图片、红酒文化餐厅、红酒陈列及品尝室等设计资料;双方共同安排专题会议,讨论设计概念及设计方向,并最形成共同确认的概念及设计方向;乙方提供图纸资料并得到甲方确认后第一阶段结束。乙方需获得甲方的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第二阶段工作。第二阶段—扩初方案设计阶段: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设计初步方案及书面授权,完成扩初方案设计工作……乙方提供图纸资料并得到甲方确认后第二阶段结束。乙方需获得甲方的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第三阶段工作。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乙方根据甲方项目安排需要,依据确认的室内设计方案完成装修工程施工准备图纸的制作;乙方以施工图的形式准备工程档案,施工图包括-平面布置图、天花图、立面图、强弱电点位图纸(强电包括插座及灯具点位,弱电包括电话、电脑、网络点位)、节点详图、灯光设计图纸及计算书、材料列表、材料作法表等,施工图能够反映经甲方确认的室内设计方案效果及特点;乙方准备调整、完善主要装修材料样板和材料列表文件,用于反映设计意图,文件中的内容包括地毯、玻璃、木料、地板、石材、瓷砖、涂料等设计中所涉及的主要装修材料;乙方应准备反映设计意图,有尺寸概念的设备明细表,内容包括照明灯具、电气设备、洁具、家具、饰品等设备的规格和数量;乙方提交以上图纸资料,并完成相关设计服务后,第三阶段工作结束。第四阶段—施工协调阶段:乙方应就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向工程承包商解释设计细节……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承包商完成工程验收及结算,施工的主要阶段完成或客户进住或使用该设计项目后,第四阶段工作结束。关于基本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第一阶段至第四阶段的基本服务的费用为固定值:开始执行本协议时,甲方支付20%即三十万元;扩初设计方案阶段完成并提交,支付30%即四十五万元;施工图阶段完成并提交,支付30%即四十五万元;施工协调阶段工作完成,支付20%即三十万元。关于违约赔付,双方约定:……甲方因延期支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赔付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并顺延交图时间。关于合同终止,双方约定由于合同一方的单方过失,在履行协议时有重大违反合同行为时,无过失一方可提前七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提前七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须支付乙方在协议终止日期之前的工作费用,此终止协议通知必须同时附有与甲方对乙方所欠费用数额相同的保付支票才能生效,此后双方应重新商定本合同的条款,以达成共同接受的安排;自此,所有通知均应发往双方注明的地点(通过挂号信,快递,或邮递服务),并须获得另一方的回执。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认可地下层酒窖扩初设计方案。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确认了概念方案。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确认地下层酒窖部分扩初方案及首层概算方案已基本获得被告的确认,还有部分稍作调整……。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确认地下层酒窖设计进度为2011年3月10日提交施工图纸;地上部分设计进度为2011年2月27日下午四点地上部分深化设计方案汇报。2011年3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确认地下层及首层部分扩初方案已基本得到被告的确认,并就餐厅部分及大堂、博物馆、商店部分细部调整明确了意见。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确认:1.二层包房效果被告确认为三种风格(意大利式、法式、英式,以附件图片效果为准);2.一层餐厅效果确认为英式;3.三层总统套房平面布局如附件所示,室内风格如附件图片所示;4.以上效果及平面布局请被告确认,原告于收到确认函后十五个工作日提交上述部分施工图及相关文件;5.被告需在原告提交该部分施工图纸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部分(即第三笔设计费,第三笔设计费为45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剩余的设计费250000元;6.上述提及设计内容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如需再作变更,原告将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收取设计费,具体报价将另行提供。请被告收到传真尽快给予回复,以便原告尽早进行施工图纸的制作工作。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安恩达发送标题为“内蒙酒窖一二层餐厅图纸及材料灯具清单”的电子邮件,附件1为一层餐厅清单,附件2为一、二层餐厅施工图。被告表示根据上述传真可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阶段的工作任务,但根据2011年2月24日的传真可见,原告在2月27日前未提交地上部分施工图纸,且根据2011年11月1日的传真可知原告在该日之前尚有部分施工图纸未提供。被告提交《内蒙古金沙臻堡葡萄酒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其因原告未能提交施工图纸及相关文件不得已于2012年1月6日另行委托深圳市朗联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记账回执及汇票,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7月,被告分别向其支付30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总计950000元款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询,被告表示:1.针对原告第三阶段任务未能全部履行,曾电话沟通过,但未明确发函催告;2.不清楚是否曾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3.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的事宜曾电话通知过原告;4.内蒙古金沙苑葡萄酒庄至今未能入住、使用。被告未就曾向原告电话通知相关事宜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室内设计服务合同书》、传真、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约定款项550000元。理由是:一、被告收到原告2011年11月1日传真函件后未表示异议,可以认定其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第三笔费用剩余款项250000元的要求,结合其项目负责人安恩达收到2011年11月24日的邮件后未表示异议的事实,亦可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第三阶段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能就第三阶段完全履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第四阶段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协助被告完成验收、结算等事宜,被告现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要求履行义务而原告拒绝履行的事实。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履行义务根本违约的情形,且亦未能举证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通过书面的形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无权主张第四阶段的款项。三、即使被告存在另行委托案外人重新进行设计施工,也不能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其可得利益的损失。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就除2011年11月1日传真外存在其他催要款项的行为举证,且考虑到目前无法确定被告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以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华智易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五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普华智易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北京普华智易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以后,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维琦审 判 员  招 霞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