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振宇与杨章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宇,杨章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朱振宇,男。被告:杨章陆,男。原告朱振宇与被告杨章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宇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料,被告要求原告打款10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打款后,被告只运送给原告价值30000元的货物,定金相抵后尚欠原告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出具借条,并承诺2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杨章陆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章陆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杨章陆以出具借条形式返还原告多余定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章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振宇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章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