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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社平、贾天嵛与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生伟、张正礼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社平,贾添嵛,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生伟,张正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社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添嵛。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九龙宾馆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生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正礼。上诉人苏社平、贾天嵛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王生伟、张正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社平、贾天嵛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生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成祯,被上诉人张正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龙公司系2007年5月29日由股东王生伟、张正礼等人出资设立。2010年威龙公司股东贾添嵛、苏社平分别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经双方协商,股东贾添嵛于同年9月25日与威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甲方(出让人贾添嵛),乙方(受让人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甲方将其投资于乙方公司的5.88%股权以250万元(其中股本75万元,转让金175万元)转让给乙方。实物资产:乙方赠送甲方车库一间,甲方按2008年首期售房价格购房一套,如遇价格调整,甲方房屋价格随之调整。二、价款支付方式。股权收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给甲方200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对方债权债务。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五、4、甲方应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及变更股权所需资料。”苏社平于同年11月18日与威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甲方(出让人苏社平),乙方(受让人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甲方将其投资于乙方公司的股权以500万元(其中股本150万元,转让金35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价款支付方式。股权收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付给甲方450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债务。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五、4、甲方应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及变更股权所需资料。”合同签订之后,同月20日威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王生伟、张正礼、齐建峰、张胜利、王义学参加,对此进行了表决,经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同时对于公司收购苏社平、贾添嵛的股权后如何处置进行了协商表决。威龙公司随后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贾添嵛、苏社平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分别为250万元、500万元,贾添嵛、苏社平收到该款后给威龙公司出具了收条。嗣后,威龙公司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和2010年11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将所收购的股权以原价转让给公司股东王生伟和张正礼,王生伟、张正礼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威龙公司共支付了股权受让金750万元。其后,苏社平、贾添嵛及王生伟、张正礼于2011年6月1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将苏社平和贾添嵛名下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王生伟、张正礼名下。2012年10月10日,苏社平、贾添嵛将庆阳市工商局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庆西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以庆阳市工商局给威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未向利害关系人尽告知义务和未尽审查核实之责,判决撤销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6月15日对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及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威龙公司与苏社平、贾添嵛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将苏社平、贾添嵛在威龙公司股份收购后,转让给王生伟、张正礼,故苏社平、贾添嵛与王生伟、张正礼之间及威龙公司与王生伟、张正礼之间分别产生两层法律关系。此两层法律关系均属股权转让范畴,现受让方均已支付相应对价,出让方则应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之义务。股东实际出资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是形式要件,股东一经全部退股,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丧失股东身份之事实发生,因此本案争议的本质属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社平、贾添嵛与威龙公司之间系同一合同当事人,而威龙公司与王生伟、张正礼属另一合同当事人,苏社平、贾添嵛应向威龙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的义务,威龙公司应向王生伟、张正礼履行从苏社平、贾添嵛变更的股权,再变更登记到王生伟、张正礼的名下,因此,王生伟、张正礼系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关于威龙公司与苏社平、贾添嵛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列举的形式设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自己股东股权的范围,但对该范围以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收购其股东股权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苏社平、贾添嵛反诉认为《股权收购合同书》系违法无效,该主张并非法律规定的反诉范畴,属于对威龙公司主张之抗辩,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苏社平、贾添嵛辩解其受威龙公司胁迫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其一,苏社平、贾添嵛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之事实存在,根据前述《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即使存在胁迫情形,也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苏社平、贾添嵛提出《股权收购合同书》虽系其本人签字,但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该合同未经股东会通过,属于无效合同。此约定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苏社平、贾添嵛的该辩解理由实质是将合同效力与合同生效这两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混淆;其三,威龙公司收购苏社平、贾添嵛股权后,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转由公司其他股东即第三人王生伟、张正礼受让,且股权转让的后果获得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一致认可,且威龙公司的股东王义学、张胜利、齐建峰亦证实2010年11月20日就苏社平、贾添嵛转让股权及公司将股权收购之后受让给其他股东事宜系开会表决通过,其分别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认可此事,所附条件实际已完成,加之《股权收购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均可认定威龙公司与苏社平、贾添嵛之间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有效。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有效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因《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应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及变更股权所需资料”,故对于威龙公司请求判令苏社平、贾添嵛协助其为王生伟、张正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苏社平、贾添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王生伟、张正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0元,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苏社平与贾添嵛各负担750元。苏社平、贾添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就本案定性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2、股权收购合同属欺诈所为,原审剥夺了上诉人另行起诉撤销合同的权利;3、上诉人无义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第三人名下,威龙公司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当;4、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申请退股,威龙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表决股权转让事宜,支付了股权转让金错误;5、原判说理部分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威龙公司及王生伟、张正礼的全部诉讼请求;3、撤销其与威龙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合同;4、一、二审诉讼费由威龙公司负担。威龙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生伟、张正礼口头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判认定的2010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2、股权转让决议,用以证明该决议中苏社平、贾添嵛的签字是虚假的,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是虚假的;3、民事起诉状二份,用以证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请求撤销《股权收购协议》,原审法院未予立案;4、威龙公司2010年7月的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当时公司资金链并未断裂,是被逼退股的;5、2010年7月12日购买的购物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贾添嵛未办理交接手续;6、“威龙.御景城”VIP卡认购申请书、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股权收购合同未履行完毕;7、贾添嵛的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威龙公司仅向其付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威龙公司认为证据1、2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尊重判决结果,证据3、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结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予以认定;证据3、4、5因威龙公司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威龙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应给付苏社平、贾添嵛的部分股权转让金抵顶了售楼款。上诉人苏社平、贾添嵛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楼房不涨价,但随后予以涨价,且用退股金抵顶售楼款是不真实的,售楼款与退股金之间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威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在苏社平、贾添嵛协助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其公司免费赠予该二人车库各一间。该二人原已认购的住房不涨价,同意按原协议及收据所载单价结算。上述事实有威龙公司与苏社平、贾添嵛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威龙公司向苏社平、贾添嵛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凭证12份、股权受让金收据6份、威龙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1份、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份、威龙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定性是否准确;2、威龙公司与苏社平、贾添嵛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是否有效,苏社平、贾添嵛是否有义务协助威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王生伟、张正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焦点一。威龙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苏社平、贾添嵛提供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所需手续资料并协助为王生伟、张正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要审查苏社平、贾添嵛是否有该义务,就要审查该二人同威龙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涉及的实质性纠纷系股权转让;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的簿册,由公司备有和保管,相关登记事宜由公司负责办理,因本案纠纷并非因股东名册记载产生,原审认定案由不当,应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苏社平、贾添嵛上诉认为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威龙公司以500万元和250万元的价格分别收购苏社平、贾添嵛股权的行为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情形,但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苏社平、贾添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威龙公司在收购其股权时存在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威龙公司收购苏社平、贾添嵛二人的股权后又转由公司股东王生伟、张正礼受让,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致认可,且威龙公司的股东王义学、张胜利、齐建峰亦证实苏社平、贾添嵛转让股权及威龙公司收购股权后受让其他股东的事宜系股东会议通过,公司股东分别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认可,可见《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的“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的条件已实现,结合股权转让金已经转款回执、收、领条证实实际履行,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对苏社平、贾添嵛与威龙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股权收购合同书》同时约定“甲方应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及变更股权所需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威龙公司收购的苏社平、贾添嵛的股权已受让于王生伟、张正礼,作为《股权收购合同书》甲方的苏社平、贾添嵛应协助威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王生伟、张正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苏社平、贾添嵛在其上诉状中虽未提及车库与认购房屋不涨价之事,但贾添嵛与威龙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中约定赠送车库一间,认购房屋不涨价,苏社平提交的“威龙.御景城”VIP卡认购申请书中亦约定了购房价格及车库一间不计费用,威龙公司认可。故威龙公司也应履行其承诺,在苏社平、贾添嵛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履行给付苏社平、贾添嵛车库各一间和已认购住房不涨价的义务。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苏社平、贾添嵛同威龙公司的《股权收购合同书》分别签自2010年11月8日、2010年9月25日,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早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一年,原审并不存在剥夺苏社平、贾添嵛另行提起撤销《股权收购合同书》诉讼权利的情形。威龙公司作为与苏社平、贾添嵛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提起诉讼,亦无不当。综上,苏社平、贾添嵛的其余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苏社平、贾添嵛各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