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芳与王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王立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49号原告:李芳,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立银,男,1965年9月15日生,住肥东县。原告李芳与被告王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0年3月至8月,被告王立银从原告处共拿去9786元的装璜货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后联系不上。现原告无奈,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7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提供了六张均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或收款收据证据一组,分别是:1、2010年3月16日名称为滨湖1中体育馆,号码为NO.0015785,金额为42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2010年8月20日,号码为0089287,金额为1450元的“王立银”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3、2010年3月19日的金额为1920元,购货单位为滨湖1中体育馆,王立银签名的销货清单一张;4、2010年8月14日、22日的购货单位为空白的金额分别为2750元、620元的销货清单各一张;5、2010年8月19日金额为1920元,购货单位为“王老板”金额为2626元的销售清单一张;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王立银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李芳是合肥市包河区宏来涂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从事板材及辅材批发、零售业务。自201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9日,原告分七次将价值为9786元的乳胶漆等装饰材料销售给被告王立银;原告制作六份清单,记录了各种装饰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被告王立银在清单上的不同位置签名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着后,遂于2013年7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由于被告经本院邮递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销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立银从原告处购买多种装饰材料,原告将该材料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货款97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