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鲍树山与遵化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树山,遵化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树山,男,1945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城乡规划局(原遵化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高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麻绍元,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鲍树山因遵化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鲍树山在遵化镇东坝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依法建有房屋,该村位于遵化市镇海东街两侧。2007年10月,遵化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用地项目为“镇海东街旧城改造”,用地位置为镇海东街两侧。2012年11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遵化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你所申请公开事项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8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按照你所申请公开事项发生的时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约束必须公开的事项。经研究决定,对你所申请公开事项不予公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2月17曰作出唐规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遵化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为予以维持。原审认为,公民对涉及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有申请公开的权利。原告鲍树山的自有房屋位于“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其向被告遵化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公开“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具备申请人资格。被告关于“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10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没有溯及力,没有规定政府在该条例实施前制作、保存的信息必须公开”的主张,不违反该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并说明了理由,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鲍树山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判后,鲍树山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效前形成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不予公开的情形;三、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公开;四、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前核发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局认为该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经审理查明,鲍树山在遵化镇东坝村依法建有房屋,该村位于遵化市镇海东街两侧。2007年10月,遵化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用地项目为“镇海东街旧城改造”,用地位置为镇海东街两侧,上诉人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12年11月9日鲍树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遵化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2012年11月22日,遵化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鲍树山不服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2月17曰作出唐规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遵化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为予以维持。鲍树山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告知书,复议决定书,规划许可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鲍树山诉遵化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条例并没有规定政府在条例实施前制作、保存的信息必须公开,遵化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公开并不违反该条例的规定,且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得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