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刚与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11号原告李刚。被告闫民。原告李刚诉被告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2011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500元整,并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刚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闫民的身份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被告闫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伙伴,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500元整。2012年3月16日,被告闫民向原告李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李刚人民币10500元。借款人为闫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10500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湲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