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蒋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蒋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被告蒋卓,女,1973年1月20日生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蒋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卓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卓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79%。2012年5月12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如期还款,已逾6期以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87879.3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2年12月17日为27993.96元);并另行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蒋卓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2012年8月,变更为现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2012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蒋卓(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7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以按月等额还���付息法还款,自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至贷款期限结束时止;甲方逾期未能还款,乙方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的违约条款规定:甲方拖欠本金、利息未予归还则构成违约,乙方据此可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给付被告30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借款的还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按约归还了两期借款后即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截止2012年12月17日,其已逾6期以上借款未能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为287879.3元,据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27993.96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庭审期间,原告经过核查向本院明确:截止2013年8月12日止,被告已逾13期借款未予归还,拖欠的还款金额为90192.14元,拖欠的利息为71734.28元,拖欠的罚息为11375.61元。被告未予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87879.3元。据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变更,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7829.3元,支付借款利息71734.28元、罚息11375.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蒋卓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贷款的出账凭证、被告的借据台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乙方)依据合同第五条对被告(甲方)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并不违反国家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卓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287879.3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13日止已产生的借款利息71734.28元、罚息11375.61元。并继续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