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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诉讼代表人:郭兴锋,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员工。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雨、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奎远、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界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线明成饲料厂路段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聂某某驾驶的鲁Q8XX**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49.6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541.6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货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界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线明成饲料厂路段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聂某某驾驶的鲁Q8XX**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46320.06元(包含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2790.40元)。2013年1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8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颈7椎体爆裂骨折并精髓损伤、T1、2、3椎体压缩骨折;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8.3(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颈7椎体爆裂骨折术后、胸1、2、3椎体压缩骨折、精髓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4、根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脊柱多发骨折术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聂某某损伤程度为Ⅷ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3、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60元。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居住的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后中疃村属沂南县城区,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原告仅提供了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智圣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提供了厨师执业资格证书,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国有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80.90元/日)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居地属沂南县城区的实际情况,已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误工标准计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单据计款56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辆维修单据、交通费单据、厨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潘某某提供的支付现金收据、垫付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聂某某驾驶的鲁Q8XX**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现尚未发生,其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关的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鲁Q8XX**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鲁Q8XX**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某某的医疗费46320.06元、误工费9708元(120日×80.90元/日)、护理费3245.76元(23日×70.56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23日×8元/日)、伤残赔偿金154530元(515100元×30%)、伤残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7348.3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97348.36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4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0.4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原告负担63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逯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