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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男诉被告黄喜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喜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男(刘冠男),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黄���强,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刘男诉被告黄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影、被告黄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朋友以包工头身份雇佣原告在一桥桥头的新宇花园小区从事电焊工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干一天算一天,工资的结算方式为半个月一开支,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有从被告黄喜强处复印的工资单和一起干活的马志国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到了8月21日,原告工作共19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表示不开资就不干了,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166元(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喜强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浩原燃气公司发包管线工程,姓丁的包工头承包后转包给姜财波,被告是给姜财波干活,在工程中属于代工,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一个电焊工找到原告的。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给开,被告的工资都没拿到。一起干电焊活的工人都拿到工资了,原告没干完活就走了,而且电焊的不合格,开工资的时候原告也没到。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是姓丁的和姜财波给的。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假的,是被告拿着工资单去劳动部门上告用的。原告一共干了13天,期间还请了假。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期间,原告在新宇花园小区从事电焊工工作,现因劳务费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166元,被告称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工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经人介绍找原告在新宇花园小区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虽被告称是假的,但有被告的签名,并称是拿到劳动部门用的,应认定其可信性。被告找原告干活,并在原告的工资单上签名,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请求其劳动所得,被告亦认可原告未得到工资款,被告理应应予以给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工作天数双方有异议,虽被告称原告只干了13天,且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资数额低于工资单上的记载,未超出其应得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男劳务费人民币31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喜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忠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