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瑞英与黄文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英,黄文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周瑞英,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文献,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仙游县。原告周瑞英与被告黄文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英诉称,被告黄文献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经其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文献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献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周瑞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一个内还款,但没有约定利息。当日,被告黄文献立下内容为“兹黄文献向周瑞英借人民币5000元正(伍仟元正),定借一个月还清。”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周瑞英收执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崔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由被告黄文献出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黄文献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黄文献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文献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文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瑞英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以本金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文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