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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林与被告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林,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陈道林,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南京灵感广告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余清,男,汉族,1980年4月8日生。原告陈道林与被告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代理审判员邢锐、人民陪审员张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林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3万元,承诺于同年3月14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还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余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余清向原告陈道林出具借条1张,言明:“余清今向陈道林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定于2011年3月14日归还。”现因被告余清未能履行还��义务,故原告陈道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清归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余清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1张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清出具借条的行为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道林请求被告余清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道林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余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