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68号原告郭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相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4月9日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语言沟通,被告一直不干活,不照顾家庭,导致矛盾纠纷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亦回其父母处居住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相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