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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法执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上、杨翠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上,杨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190-4号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丽,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上,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翠,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信景证民字第2916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信景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丁上、杨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上、杨翠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上、杨翠现养殖有贵妃鸡若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丁上、杨翠所养殖的贵妃鸡只。被执行人丁上、杨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丁上、杨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对被查封财产设置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上、杨翠可以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变卖,但所变卖价款必须及时交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永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