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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曾某某,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生、彭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宁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XSN20120827ZL-1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承租甲方规格型号为SY135,机器编号为11SY013229178的三一挖掘机一台;二、乙方租赁甲方挖掘机期限为3个月;三、乙方首先向甲方支付押金15000元,租金每月为15000元;四、租赁期满,如乙方在三日内不能将租赁物返还甲方,甲方有权自行拖回,并扣罚乙方交纳的租赁押金;五、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的,甲方有权按照每日1.67‰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三一牌挖掘机(机型SY135,发动机号4BG1-976359CN4B03,机号11SY013229178)出租给被告使用。一、租赁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二、押金条款: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15000元,乙方于8月27日前支付15000元;2、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结清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3、如乙方有违约情况,则押金应当首先抵充违约金或乙方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三、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1、每月租金为15000元,每月按照30日计,超过日期按照500元每天计算;2、租金支付时间:乙方应于8月27日前支付首月租金,自挖掘机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期间达到25天,该天为指定付款日,乙方应一次性付清下个月的租金;四、租赁物的返还:1、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停止使用设备,并将设备返还给甲方,如乙方三日内未返还给甲方,甲方有权自行拖回设备,并扣罚乙方交纳的押金;2、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购买设备权;五、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按照应付款每日1.67‰的标准收取违约金……8、乙方违反前述条款之约定,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甲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使用费(按租金计付)、设备价值、设备修复的费用、律师费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交付了租赁押金和首期租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使用设备后仅支付了1个月的租金后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收回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时履行支付租金及租赁期满后返回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且租赁期满后亦未返还租赁设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前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15000元(扣除租赁押金15000元)。因被告租赁期满后未按时返还设备,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即为33000元(2012年11月28起至2013年1月27止,共计2个月,为15000元/月*2=30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共计6天,为500元/天*6=3000元,合计33000元)。因被告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合计48000元;二、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15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224元,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