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黎灿林与黄力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灿林,黄力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黎灿林,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银基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黄力洪,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黎灿林诉被告黄力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银基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用河沙,先提货后付款,拖欠货款7880元,经多次追讨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8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货后交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1月30日止,尚欠2000元货款;3、银基建材经营部送货单11张,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并签收了。被告黄力洪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2011年3月3日编号为0008622的送货单,因不是被告签名收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编号分别为0012617、0012621的两张送货单,虽然收货单位为“黄力雄”,购货单位未付款签名亦为“黄力雄”,但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编号分别为0008616、0012632的两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黄力雄”,购货单位未付款签名为“黄力洪”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力洪向原告黎灿林个人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银基建材经营部购买河沙,2011年1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再多次向原告黎灿林个人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银基建材经营部购买河沙,合共货款5600元未付。上述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未付。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力洪欠原告黎灿林货款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880元缺乏事实依据,超过7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力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灿林支付货款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黎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力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