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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杜兆辉与李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兆辉,李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253号原告杜兆辉。被告李春涛。原告杜兆辉与被告李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涛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27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2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27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告李春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涛于2012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李春涛借杜兆辉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七十元整,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庭审中称上述款项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条中未就逾期利息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可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为宜。被告李春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12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6127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保全费63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