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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位某某驾车从滑县牛屯镇黄营村路过,在该村东地,与驾车从此经过的被告人宋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用手机将位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位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到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以33000元调解撤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位某某的撤诉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