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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陈马娃与陈永全、陈动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马娃;陈永全;陈动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陈马娃,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黄进安,男,1950年5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陈永全,男,1944年6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陈动莲,女,1945年5月20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陈马娃诉被告陈永全、陈动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马娃及委托代理人黄进安、被告陈永全、陈动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马娃诉称,2008年10月10日,我购进水泥30吨,每吨单价360元,计款10800元,2008年10月17日我又购进河沙三车,每车单价2700元,计款8100元。2008年10月19日我请来陈铁旦等17名建房工人开始挖基槽,上午10点左右,陈永全伙同其妻为霸占我合法的宅基地,对我和陈铁蛋旦等正在挖基槽的工人大吵大闹,强行阻止我建房,接连四天都是如此。2008年10月24日下午,我忍无可忍只好和二人说理并且对骂了几句,陈永全伙同其妻陈动莲冲到我面前将我打的满头是血,当场昏倒在地,我在医院住了很长一段时间,陈永全伙同其妻采用暴力手段公开阻止我合法建房长达7个月零16天,害得我房子没建成,并拖欠陈铁蛋旦等工人工资款2130元和陈德轩看场工资款6750元,水泥因超期失效被迫低价处理白白损失1800元,沙子流失价值1000多元,我被打伤后先后支付医疗费4834元,护理费225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我本人误工费7360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26574元。到2009年6月5日,我的病情有所好转,从重新请人建房,陈永全夫妻二人发现我又建房,大吵大闹的冲到我的建房现场,他们再一次害的我房子没建成,并支付建房工人款6987.5元,损坏水泥、河沙、石子、机砖等建房材料共计折价2500元,又损失了9487.5元。现在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赔偿因暴力阻止建房被迫停工所支付的建房人工费16477.5元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赔偿因暴力阻止建房损害的建房材料直接损失共计折款53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全辨称,原告所说的都是假的,如果原告说的是真的话我加倍赔偿,如果是假的话判他无期徒刑,原告的东西我都没摸过。我都见他扎钢筋笼子,其他时间我都没在家。被告陈动莲辩称,原告说的若是真的话,我赔他,没的话不赔,他的房子都盖起来了,他有啥损失。在他扎根脚时我在家,他房子盖起了我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原告在与二被告宅基地相邻处准备盖房,二被告以原告侵占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止。2008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陈马娃在二被告门前骂街,双方发生争执,进行厮打,原告陈马娃、被告陈永全夫妻二人均受伤(另案处理),因此,原告停止建房,直至2009年6月5日,原告房子又重新开始施工,同年将房盖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暴力阻止建房被迫停工所支付的建房人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阻止施工而误工的天数,所有人工数及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材料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材料的损失与被告的阻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马娃对被告陈永全、陈动莲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楚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