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金宝与王乃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宝,王乃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徐金宝。委托代理人魏善和。被告王乃清。原告徐金宝诉被告王乃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善和,被告王乃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泗阳县众兴中学教学楼内墙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于2014年2月8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乃清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泗阳县众兴中学教学楼内墙粉刷工程,2014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与原告已于2014年2月8日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则自该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宝工程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王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