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炬、宣百辞与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炬,宣百辞,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炬,男,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百辞,女,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炬、宣百辞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乳山银滩“山海明圣度假公寓”23号楼系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于2011年5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9月23日,原告何炬、宣百辞与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海明圣度假公寓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山海明圣度假公寓”23号楼205室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为51.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70元,共计购房款283471元。该认购书第四条约定:“买方自愿选择第(1)种付款方式,并在支付上述认购金后获得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1)一次性付款,买方可在原房价基础上享受相关优惠后,该房屋单价为4970元,总房款为256651元,买方应在本认购书签订后98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256651元(含定金),2011年10月3日再付20000元,余款2011年12月31日付清”;第六条约定:“如买方到期未能到卖方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相关房款,则视为买方单方违约,本协议将自动失效,卖方有权对买方所认购的房产不予保留,且有权将该房屋转售他人而无需再通知买方,买方已付认购金不予退还,买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无息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再未交付房款,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1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山海明圣度假公寓宣传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海明圣度假公寓’’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按约定在2011年9月23日交付10000元定金后,应在2011年10月3日再付20000元,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先履行之义务。二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属原告单方违约,按认购协议书约定,其已交付的认购定金不予返还。二原告所提交的视频资料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3日欲再交付20000元房款时因精装修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0元购房款也未交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炬、宣百辞要求被告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定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炬、宣百辞负担。上诉人何炬、宣百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就装修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出示规范的合同及附件样本,其对涉案房屋环境的宣传与事实不符,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定金及购房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定金10000元并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其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到现场查看了涉案房屋及被上诉人设置的精装修样板房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认购书履行义务。上诉人自认其已现场查看了被上诉人的样板房,也认可该样本房系精装修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自愿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针对房屋装修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按照样板房的标准进行装修,上诉人关于双方未对装修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向其提供合同样本,并虚假宣传涉案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到现场对涉案房屋的环境进行了解后才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视为其同意当时的房屋情况及环境,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之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10月3日付款20000元,如果上诉人到期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则上诉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现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付款,亦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上诉人违约,应当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予退还上诉人所交定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何炬、宣百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