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曾用名储某乙),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蓄,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储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理人储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原告才知被告隐瞒了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颍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自分居以来双方感情一直持续恶化。特别是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住处及父母住处进行打砸破坏,导致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竟然对原告的住房放火焚烧,所幸救援及时,没有人员受伤,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近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储某甲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打结婚证时,民政局就告诉原告,讲被告患有精神病,要求原告考虑,但原告当时同意与被告结婚。到生态园游玩时被告犯病了,原告还给被告买药。被告怀孕后还吃治疗精神病的药,最后流产了,这些原告都知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将被告送到其娘家后,没给被告一分钱。被告烧原告的东西是被逼无奈。被告不愿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必须给被告十万元经济帮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曾用名叫储某乙。2、阜阳市颍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到原告家打砸物品、焚烧房屋。4、颍泉区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焚烧物品价值8797元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打砸物品有这回事,焚烧房屋不是事实,是烧物品时烧到的;对证4有异议,焚烧的部分物品是被告的。被告储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躁狂型),结婚后,被告精神病时而发作,2011年6月14日住院时,医院诊断为分裂情感样精神病。被告曾两次怀孕,均因服用了治疗精神病药物而被迫中止妊娠。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被告将电瓶车、水泵、粮食等物品拉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父母住处将铁锅砸坏;2013年2月27日,被告又到原告家中放火焚烧原告的物品及住房,经鉴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797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不能少于60000元。原告只同意给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产生隔阂。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需要治疗,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双方的调解意见,经济帮助以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储某甲经济帮助40000元。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坎河行政村后张二72户。身份证号码34120419821010103X。委托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曾用名储某乙),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04198809081063。委托代理人:储蓄,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尚庄行政村徐庄55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561017261X。系储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