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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与乌鲁木齐维家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家欣公司)、苏力德、艾丽娜、李刚、那木克、熊呼尔、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布瓦杰尔·卡的尔;乌鲁木齐维家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力德;艾丽娜;李刚;那木克;熊呼尔;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被告:乌鲁木齐维家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25号广源小区北区11栋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利·吾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布都艾力木·阿布拉,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力德。被告:艾丽娜。两被告法定监护人:李刚。被告:李刚。被告:那木克。被告:熊呼尔。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云。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本院受理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与被告乌鲁木齐维家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家欣公司)、苏力德、艾丽娜、李刚、那木克、熊呼尔、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被告维家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利·吾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都艾力木·阿布拉、被告李刚、那木克、熊呼尔的委托代理人董云,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诉称,我通过被告维家欣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珠江路21号北区14号楼3单元404号房屋卖给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三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支付首付款124045元后,因本人工作忙,没有时间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我与被告维家欣公司协商,该公司安排其员工那木青代我办理相关手续。那木青要求我将房屋首付款转到他的银行账户,那木青给我出具收条表示待房屋手续办理完毕后退换。但房屋手续办理完毕后我找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返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24045元,并赔偿查档、复印费1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维家欣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签订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办理房屋手续时我方介绍了那木青,之后原告与那木青之间的事我方不知情,且那木青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也认可将钱打入那木青私人账户,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力德、艾丽娜、李刚、那木克、熊呼尔辩称,那木青原来是博乐市第二中学的教师,2008年为治病来乌鲁木齐,之后的情况不太了解。李刚与那木青系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两子女苏力德和艾丽娜,被告那木克、熊呼尔系那木青父母,那木青去年死亡后,留下一套房屋,该房屋由李刚一人继承,那木青父母放弃继承权,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那木青给过124045元,李刚愿意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辩称,我通过被告维家欣公司购买原告的房屋,三方签订合同时我预交2万元定金,并同意维家欣公司办完房屋手续后扣留劳务费。刚开始维家欣公司安排一个叫买买提艾力的员工办理房屋手续,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又介绍那木青来办相关手续,但我们不知道那木青是否是该公司员工,公司也没说清楚,那木青办完房屋手续后我将房款支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维家欣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珠江路21号北区14号楼3单元404号房屋卖给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三方签订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原告预交10000元,约定维家欣公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原告支付2000元劳务费,维家欣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第三人玛丽亚穆姑丽·吾苏音预交20000元,约定维家欣公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支付4000元劳务费。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4045元后,被告维家欣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原告工作忙,与公司协商,由其委托公司安排的那木青为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2011年11月24日原告按那木青的要求,为办理房屋需要,将第三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24045元打入那木青名下工商银行6222083002001363647号账户,那木青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证明已收到原告该款项,但房屋手续办完后那木青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在收集被告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过程中,为查档、复印材料花费了116元。另查明,那木青原来是博乐市第二中学的教师,与被告李刚结婚后共同生育两子女即本案被告苏力德和艾丽娜。那木青和李刚共同生活期间以集资购房形式购买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248号6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09.5平方米。2008年那木青为治病来乌鲁木齐市后在被告维家欣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开的另一家中介公司上班。2012年8月10日博乐市公安局经过法医尸体检验后,确定那木青系在博乐市“五一”水库溺水死亡,并出具死亡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刚到那木青单位领取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共计49008元。被告那木克、熊呼尔系那木青父母,于2013年7月1日到公证处公正表示放弃继承那木青遗产,那木青留下财产由被告李刚、苏力德、艾丽娜继承。庭审中,被告李刚表示,博乐市房价2000元以上。以上事实由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方身份信息、博乐市第二中发放抚恤金、丧葬费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通过被告维家欣公司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被告维家欣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维家欣公司为其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的服务。被告维家欣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其安排的人员那木青要求原告为办理房屋手续将首付款先打入自己账户,等办完相关手续后返还该款,并出具收条,但办完房屋手续后未还钱。那木青溺水死亡后,原告要求那木青的继承人苏力德、艾丽娜、李刚、那木克、熊呼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刚表示,自己作为那木青的丈夫,已继承了其所有财产,并表示在遗产范围内对那木青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那木克、熊呼尔提供已放弃继承权的有效证据,故对李刚提出的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刚继承的财产足以返还那木青的债务,故被告李刚、苏力德、艾丽娜应返还原告124045元,并赔偿其116元的损失。至于被告维家欣公司提出的“办理房屋手续时我方介绍了那木青,之后原告与那木青之间的是我方不知情,且那木青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也认可将钱打入那木青私人账户,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维家欣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向原告和第三人告知那木青身份以及原告应办理的事项,且知道原告将124045元打入那木青账户后,也未及时维护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维家欣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苏力德、艾丽娜返还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124045元;二、被告李刚、苏力德、艾丽娜返还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查档费、复印费116元;三、被告乌鲁木齐维家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刚、苏力德、艾丽娜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布瓦杰尔·卡的尔对被告那木克、熊呼尔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124161元,被告李刚、苏力德、艾丽娜、乌鲁木齐维家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刚、苏力德、艾丽娜、乌鲁木齐维家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来曼· 艾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高   兰   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书 记 员 祖百丹 · 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