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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鑫森与被告崔鑫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鑫森,崔鑫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崔鑫森(身份证号1523241973********),男,41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被告崔鑫磊,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委托代理人崔佳元,女,25岁,蒙古族,学生,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系崔鑫磊女儿。原告崔鑫森与被告崔鑫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鑫森,被告崔鑫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鑫森诉称,我与崔鑫磊系同胞兄弟。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我与我父亲崔喜山、母亲于秀荣、四弟崔鑫品一居日子,我们四人以家庭方式在村委会分的承包田,我们四人分的承包田总计15.2亩,分别为西河滩地6.5亩和老姚家地8.7亩。上述土地均有折合,实际面积大于合同面积。我与我父母及四弟崔鑫品的家庭现在只有我一个人生存,崔鑫品已于十年前死亡,父亲崔喜山已于五年前死亡,2012年我母亲也已死亡。自二轮土地延包以来,我父母及其我四弟与我一直系一居日子,我父母也由我赡养在我家中去世。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发包给我家的人口地我们四口人从未进行分割过。我父母生前曾将老姚家地交给被告崔鑫磊及我哥哥崔鑫淼各耕种一半。我母亲死时,我向崔鑫淼和崔鑫磊索要我们的家庭承包田,崔鑫淼和崔鑫磊曾同意给付。但2013年春二人又将该土地强行耕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鑫磊返还4.35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崔鑫磊辩称,我与崔鑫森是同胞兄弟。原告所陈述二轮土地延包时分地情况属实,我父母也是在原告家中死亡。但我父母生前的赡养义务与我们兄弟三人共同负担。原告结婚第二年后就与我父母进行了分家,他们后来虽然在一起居住但不是一居日子。我耕种的是我父母的人口地该土地我父母死后,我有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鑫森与被告崔鑫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崔喜山、于秀荣共生育四个儿子,老大崔鑫淼、老二崔鑫磊、老三崔鑫森、老四崔鑫品。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崔鑫磊与崔鑫淼已经成家单过。原告崔鑫森与父亲崔喜山、母亲于秀荣、四弟崔鑫品一居生活,以一个承包户分得土地共计15.2亩,分别为西河滩地6.5亩(东至马玉丰地、西至李存卫地、南至林路、北至路)和老姚地8.7亩(东至姚生地、西至李存元地、南至林渠、北至3队地)。崔鑫品在十年前去世,崔喜山于五年前去世,于秀荣于2012年去世。崔喜山夫妇及崔鑫品死前一直与原告崔鑫森一居生活。原告崔鑫森及其父母、崔鑫品四人所分得的家庭承包田自二轮土地延包以来一直未分割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本院的勘验图、勘验笔录及本院对炬星村委会书记范某某(自然村负责人)及会计姜某某的证言佐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崔鑫磊主张原告已与其父母分家举了2000年4月24日分家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了外债、车、马及房子的分割但并未涉及家庭承包田分割事宜,此证据虽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崔鑫磊举了崔喜山老姚家地一块抵顶900.00欠款合同一份,庭审中崔鑫磊表示已无法说清抵顶年限,因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崔鑫磊还举了会计姜某某为其出具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介绍信一份,该介绍信证明崔鑫森与其父母并非一居日子,因该证据与该证据村委会证实材料矛盾,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姜某某承认该证据内容不属实,是其应被告要求自己为其出具的介绍信,故本院对该份介绍信内容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的老姚家为南北垄现总面积为12.83亩。被告崔鑫磊及崔鑫淼各耕种一半,12.58亩土地中北侧以路为界,界南的9.128亩土地系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庭分得的承包田,界北部分为被告崔鑫磊及崔鑫淼后拓展部分。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为主,这是我国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条件。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崔鑫森与父亲崔喜山、母亲于秀荣、四弟崔鑫品以一个家庭的方式在炬星村取得土地15.2亩土地经营权。崔喜山、于秀荣、崔鑫品的死亡并不影响家庭承包关系的存在,原告作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对合同项下土地的经营权。二被告耕种争议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父母与原告已分家,土地经营权已经分割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鑫磊返还原告崔鑫森4.35亩家庭承包田(东至姚生地、西至崔鑫淼地、北至道、南至崔鑫淼树线),于2013年11月1日前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勘验费250.00元,由被告崔鑫磊负担,此款于十日内交纳。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偲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