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冉某来到温州市××区××街道金州东路2弄3号后门过道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罗某甲的灰黑色立豪牌电动车的车锁,并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4元。2、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冉某伙同“烂头”来到龙湾××××街道新星路11弄巷子里,由“烂头”望风,冉某用剪刀将被害人罗某乙的黑色电动车的车头电线剪断,后二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7元。3、同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来到龙湾××××大道东侧绿化带上,用剪刀将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立豪牌电动车车头内部的电线剪断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9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辩称,指控第三节中的车辆系其购买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冉某来到温州市××区××街道金州东路2弄3号后门过道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罗某甲的灰黑色立豪牌电动车的车锁,并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4元。2、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冉某伙同“烂头”(身份不明)来到龙湾××××街道新星路11弄巷子里,由“烂头”望风,冉某用剪刀将被害人罗某乙的黑色电动车的车头电线剪断,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7元。3、同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来到龙湾××××大道东侧绿化带上,用剪刀将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立豪牌电动车车头内部的电线剪断,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92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冉某被公某某关抓获,同时扣押一辆红色立豪牌电动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冉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证明其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第三节的电动车车头内部的电线被剪断过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第三节中电动车被扣押的事实。6.被告人冉某前科材料。7.公某某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冉某经过的证明。8.被告人冉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有盗窃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扣押的赃车、证人廖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冉某实施第三节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冉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二、扣押于公某某关的电动车,返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其余二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罗甲、罗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