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太全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叶太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6号3幢28-2。负责人:陆海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太全,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经理。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出租方业主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