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甫书与朱大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甫书,朱大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谢甫书。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负责人王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爱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公司员工。原告谢甫书诉被告朱大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甫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朱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早晨,被告朱大磊驾驶川A*****号车在三洞桥路与石灰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就医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163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大磊负全责。2013年3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10级。被告租赁公司系川A*****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大磊和被告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283.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费用;3、被告朱大磊和被告租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大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在此事故中,被告朱大磊垫付了730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租赁公司书面辩称,事故是在被告租赁公司将肇事车辆川A*****出租给被告朱大磊使用时发生,被告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被告租赁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车险系统留言川A*****驾驶员逃逸,请法院核实是否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对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有明确医嘱,并且应当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等材料,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依照户籍类别和伤残指数进行赔偿;交通费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应伤残等级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早晨,被告朱大磊驾驶川A*****号车在三洞桥路与石灰街交叉口与原告谢甫书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谢甫书受伤。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第163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大磊负全责。伤后,原告谢甫书就医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24178.2元,其中被告朱大磊垫付7300.2元,原告谢甫书自行垫付6878元。原告谢甫书出院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谢甫书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谢甫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10级。鉴定费8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大磊驾驶的川A*****号车系在被告租赁公司租赁,被告租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谢甫书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谢甫书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2009年10月起在成都羊市街居住生活并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单、租车单、结算单、验车单、垫付通知书及票据、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情况说明、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朱大磊正在使用从被告租赁公司租赁的川A*****号车,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朱大磊承担,被告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谢甫书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朱大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谢甫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谢甫书因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4178.2元(其中,原告谢甫书垫付6878元,被告朱大磊垫付73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3626.73元。(二)护理费2880元,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80元/天×住院36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元/天×住院天数36天=720元)。(四)误工费12348元,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6天+医嘱休息90天)×35873元/年÷365天=12348元]。(五)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六)残疾赔偿金385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谢甫书户籍性质系农村,从2009年10月起在成都羊市街居住生活并从事蔬菜零售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307元/年×19年×伤残系数10%=38583.3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谢甫书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八)鉴定费86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谢甫书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谢甫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谢甫书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甫书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769.5元。因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486.7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朱大磊负担。原告谢甫书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为21271.47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205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后,其余11271.47元由被告朱大磊承担。原告谢甫书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57011.3元(残疾赔偿金38583.3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谢甫书赔付各项损失57011.3元。被告朱大磊应向原告谢甫书赔付8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甫书各项损失共计57011.3元;二、朱大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谢甫书各项损失共计8458元;三、驳回原告谢甫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朱大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甫书预付,被告朱大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谢甫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