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爱霞与崔友春、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霞,崔友春,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王爱霞。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友春。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被告张天才。原告王爱霞诉被告崔友春、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霞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春、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霞诉称,被告崔友春于2011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30.528%;同日,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四被告连带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4月2日支付至还清时止)。被告崔友春、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崔友春经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友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29日,年利率为30.528%,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崔友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崔友春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友春追偿。被告崔友春、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友春返还原告王爱霞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崔友春支付原告王爱霞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友春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