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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凤海与谢伯坚、刘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海,谢伯坚,刘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严凤海。委托代理人倪兴宏。被告谢伯坚。被告刘文林。原告严凤海诉被告谢伯坚、刘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伯坚、刘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海诉称:被告谢伯坚因办厂经营需要三次向我借款,但未及时归还。2012年12月17日立据给我,借条写明:今借到严凤海人民币壹拾贰万柒千陆佰元整。被告刘文林为其提供担保,在被告谢伯坚的借条上立据,写明:1月30日前还一半,下余春节后还清(正月三十前)。被告谢伯坚虽多次答应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谢伯坚归还原告借款1276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刘文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伯坚、刘文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谢伯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严凤海借款。原告严凤海分别于9月14日、9月24日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南莫支行汇给被告谢伯坚25000元、96000元。因谢伯坚未及时归还,原告严凤海向被告谢伯坚催要未果,2012年12月17日,被告谢伯坚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严凤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凤海人民币壹拾贰万柒千陆佰元整,¥127600元,借(款)人:谢伯坚,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2.17。被告刘文林为被告谢伯坚向原告严凤海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注“1月30日前还一半,下余春节后还清(正月三十前),担保人,刘文林,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严凤海及被告谢伯坚均认可了被告刘文林所提出还款计划。约定到期后,被告谢伯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文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严凤海提供的借条、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南莫支行的转账凭条(2份)、原告严凤海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凤海与被告谢伯坚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谢伯坚向原告严凤海借款121000元,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谢伯坚的凭条,有被告谢伯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主张另有6600元系先前谢伯坚向其借款,一并写在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中,合计为127600元,但未能提供该6600元交付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66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文林为被告谢伯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伯坚出具借条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文林亦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谢伯坚、刘文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严凤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严凤海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伯坚、刘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伯坚归还原告严凤海借款1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伯坚赔偿原告严凤海逾期归还借款121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谢伯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文林对被告谢伯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谢伯坚追偿。四、驳回原告严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严凤海负担20元,被告谢伯坚负担1406元(被告谢伯坚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严凤海代垫,谢伯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