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柏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徐鹏飞。被告: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宽金。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原告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徐鹏飞,被告代理人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货物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丙醇、橡胶溶剂油等化学物品,因被告长期未足额付清每批货物的货款,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7582.8元。2007年11月9日开始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八次货物,货款金额为755608.6元,加之2007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未付款257582.8元,被告应付货款合计1013191.4元。被告自2007年11月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8680.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4510.8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核实经济业务往来账款的函》,要求被告对剩余欠款作出确认,但被告不予确认也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4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1.5倍从2008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企业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3、交易明细记录,证明被告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257582.8元,至今尚欠1013191.4元的事实;4、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供货8次,货款为755608.6元,加之2007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未付货款257582.8元,被告应付货款为1013191.4元的事实;5、付款水单及收据,证明被告2007年11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8680.6元,尚拖欠剩余货款104510.8元的事实;6、关于核实经济业务往来账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剩余货款的事实;7、提供2004年2月13日到2008年1月27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8788753.08元,其中被告方付款金额是8684242.28元。8、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供了2004年至2008年部分送货单存根,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取8788753.08元的货物。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与税票上的重量有差距,存在多收货款的行为,对此双方口头进行了协商,并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30000元结清了货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10.8元的事实;2、原、被告已经于2008年2月1日终止了买卖关系,原告现在起诉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本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收款收据,邬家桥电子地磅证明、过磅单、称重单,证明2005年8月31日,原告宁波市柏达化工有限公司因偷减货物重量被被告当场抓住,偷减货物共计280公斤;2、送货单、称重单,证明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期间,原告偷减货物重量多收被告货款之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被告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记载的原告送货记录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自行书写,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部分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只有2004年4月22日、5月10日、10月30日、11月7日,2005年1月9日、1月24日、4月14日、5月5日、8月19日已经被告签收,其余未经被告签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已经支付,但原告交付的货物有减少,与送货单不一致。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记载的送货记录,系原告自行书写,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已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关于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送达被告的证明,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送货单未经被告签收,且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交货记录也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之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甲醇、丙醇、橡胶溶剂油等化学物品,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数量在送货前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交送货司机,货到乐清后在被告附近电子地磅上称重,凭过磅单、送货单、及税票和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788753.0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总计金额是8684242.28元,差额为104510.8元。原告未能提供经被告签收的全部送货单及过磅称重单。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交付的部分送货单和过磅称重单,送货单上记载的重量部分高于称重单上的重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4510.8元,未提供被告欠货款的结算依据,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系送货前开具,不能代替交货依据,故其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已经实际足额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4510.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