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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李晓东,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先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292号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赛娜,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购置的宝马轿车(牌号为浙C×××××)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即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浙C×××××号宝马轿车行驶到温州到平阳段××隧道时,案外人施长华驾驶号牌为浙C×××××号轿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场进行了查勘,但是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因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合计17856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尚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晓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0730元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5、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所花费的修理费用;6、修理清单,证明车辆修理费用和项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原告就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向被告报案的事实;8、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9、中国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卡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7856元。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应向肇事全责方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要求被告进行定损,亦未要求对方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定损。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过我公司向修理厂调查,原告实际的车辆维修金额为15000元。因此我公司无法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按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2、好德宝修理厂结算单,证明原告修理费用为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浙C×××××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施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好��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账单预览、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合理的维修费用的认定。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修理费应在车辆损失险中先行理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车辆尾部受损,根据其所提供的维修清单,所修理的部位均为车辆尾部。被告虽对原告车辆修理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维修项目予以认定。对其维修金额,原告虽提供了一份金额为17856元的维修发票及与维修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账单预览,但其实际维修金额应以结算单的金额为准,而非账单预览。根据被告提供的向维修厂调取的车辆维修结算单,结算单所记载的维修项目与原告的账单预览中记载的项目一致,只是在个别���目上给予折扣价,故原告的维修金额应以结算单记载的金额15000元为准。原告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付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晓东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晓东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