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宋章刊与牛井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章刊,牛井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宋章刊。被告牛井晖。原告宋章刊与被告牛井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人造革款,2010年2月5日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0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箱包加工业务,自2008年起从原告处购进人造革,累计欠原告货款20300元,2010年2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井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牛井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