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姜永强与辛红、张广顺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强,辛红,张广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简初字第457号原告姜永强,无固定职业。被告辛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广顺(系被告辛红之夫),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芝水东街***号,身份证号码3706311967********。被告张广顺,无固定职业。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台州临海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法定代表人金红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佩杰,男。委托代理人罗晓兵,男。原告姜永强诉被告张广顺、辛红、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强与被告张广顺及被告辛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顺、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罗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5月24日在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辛红、张广顺出资开办)购买了整套地暖设备,并由该公司到芝罘区西海岸小区301-1-102号进行了安装。2010年6月初,地暖安装完工,我也于同年7月份将房屋装修完毕,并陆续购买家具家电,准备入住。2010年11月27日,暖气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严重漏水,导致我的地板、家具等被浸泡在水中,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10000元。上述地暖设备系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10000元。被告张广顺、辛红共同辩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导致地暖漏水事故发生。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用的地暖管道及分水器是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追究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应由该公司作为被告;认定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管道的安装、使用不当均能造成漏水。我方的产品由国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过检测,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广顺、辛红所称我方产品存在缺陷也不能成立,他们没有指出我方产品缺陷到底在何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伟星地暖整套设备。双方签订了《伟星地暖工程合同》,约定由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在烟台市芝罘区西海岸小区301-1-102号住宅处进行安装。同日,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伟星管业用户指南,其中“用户须知”一栏中载明:“伟星管在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渗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出现特别提示中注明的情况或条件时与我公司无关。”在“特别提示”中列明了不属上述质量保证范围的情形:“1、未在标准规定的条件下使用;2、管材或管件不是我公司产品,或者部分不是我公司产品;3、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4、所有产品在安装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施工,使得产品受损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只承担修复管道责任,不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10年6月初,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在烟台市芝罘区西海岸小区301-1-102号房屋为原告将地暖安装完工,原告也于2010年7月将房屋装修完毕,并陆续购齐所有家具及部分家用电器,准备于2010年12月入住。供暖过程中的2010年11月27日,原告家中无人,其地暖分水器处发生严重泄漏,外溢的热水浸泡了原告整个住宅,并流进电梯及地下车库,导致原告的地板、门套、护角、乳胶漆墙面及部分家具损坏。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通知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广顺,张广顺带领安装工人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次日,张广顺又与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分水器进行了更换。后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一方提出让原告列出损失清单,由三方协商解决。但各方对损失的数额及责任大小存有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以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因地暖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000元。案件审理中,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漏水的分水器进行质量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广顺、辛红。该公司注册资金供给10万元,由张广顺、辛红各投入资金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0%。2013年1月,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载明已清理完毕,该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的资产为9.8万元,已按全体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案件审理中,因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张广顺、辛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用户指南、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因他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安装的地暖漏水而使家中财产遭受损失,作为地暖销售者的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作为生产者的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地暖泄漏的原因,亦未证实属销售者还是生产者的责任,故应由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所用的地暖管道及分水器系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况且其将整套地暖器材交给作为其特约经销商的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对外销售,而且统一使用“伟星”的品牌,故现应认定整套地暖器材为其产品,其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已被作为其股东的被告张广顺、辛红注销,且公司剩余资产已由二人进行了分配,故应由该两被告承担烟台伟星地暖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各方共同认可为9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广顺、辛红与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永强因地暖漏水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广顺、辛红与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姜永强已向本院全额预缴,故限被告履行义务时连带交付给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进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