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凤海与谢伯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海,谢伯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严凤海。委托代理人倪兴宏。被告谢伯坚。原告严凤海诉被告谢伯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海诉称:被告谢伯坚经营砖瓦厂生产需要煤渣,原告先后卖煤渣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立据确认欠原告煤渣款1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伯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间,原告严凤海出售煤渣给被告谢伯坚,双方结算后,被告谢伯坚承认欠原告严凤海货款13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谢伯坚向原告严凤海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严凤海煤渣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谢伯坚,2012年11.10。经原告严凤海催要,被告谢伯坚分别于2013年2月、7月通过汇款的方式共计给付了原告严凤海18000元。后原告严凤海催要余款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严凤海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严凤海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凤海、被告谢伯坚之间买卖煤渣,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月通过汇款的方式共计给付了原告货款1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伯坚给付原告严凤海货款1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谢伯坚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严凤海负担200元、由被告谢伯坚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