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丰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二人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二人常年在外打工,经常两地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与于2012年3月14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原被告一直未有和好的迹象,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且被告已将婚前嫁妆拉回娘家,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常期两地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且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又再次起诉离婚,显示了其离婚的决心,被告将个人嫁妆自行拉走,也显示其没有和原告继续生活的愿望,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