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隆枫管业有限公司与徐益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隆枫管业有限公司,徐益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隆枫管业有限公司(原名余姚市隆丰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法定代表人:钟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益明,余姚市拂晓塑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宁波隆枫管业有限公司(原名余姚市隆丰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与被申诉人徐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了(2012)甬余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隆丰公司不服该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2)浙甬商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隆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6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学鑫、冯颜渊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凤、被申诉人徐益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丰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至7月隆丰公司为完成余姚市农村二次水改工程任务先后向徐益明和余姚市永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购买了由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生产的专门用于生产大口径管材的K44-08-122高密度塑料聚乙烯(HDPE),其中向徐益明购买优级品和合格品25吨,全部货款均已付清。隆丰公司将所购K44-08-122高密度塑料聚乙烯优级品和合格品原料用于余姚市农村二次水改工程中的管材生产(型号分别为Φ63、Φ90、Φ110、Φ160),所生产管材分别供给了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东蒲村、镇北村,由各村中标施工单位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于徐益明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主要是氧化诱导时间—热稳定性达不到国家标准)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隆丰公司生产的管材严重达不到国家标准,在各村通水后短时间内先后破裂,引起村民集体上访,隆丰公司无奈之下对夹塘村、东蒲村、镇北村的水管重新铺设,给隆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严重降低,该三村还保留向隆丰公司索赔损失的权利。出现质量问题后,隆丰公司多次去电、去函、去人反映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虽徐益明及其生产商华锦公司曾派人于2011年9月8日前来现场察看,但对损失至今只字不提。请求判令:徐益明赔偿管材及管件损失、重新安装费用等计788689.75元(具体待评估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徐益明承担。徐益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企业标准,隆丰公司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负有举证义务,隆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己的诉讼主张,聚乙烯(HDPE)的国家标准属于推荐标准,非强制性标准,鉴定结论也不支持隆丰公司的诉讼主张,管材质量不合格原因多样,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至7月,隆丰公司先后向徐益明购买由华锦公司生产的K44-08-122高密度塑料聚乙烯优级品和合格品合计25吨。2012年2月29日,隆丰公司认为徐益明提供的原材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隆丰公司、徐益明双方一致同意浙质检鉴定[2012]质鉴字第020号鉴定结论适用于本案。经鉴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质量鉴定报告浙质检鉴定[2012]质鉴字第020号显示:鉴定对象有部分项目不符合企标的要求;鉴定对象不适用于国家标准GB/T1115-2009;鉴定对象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000对原材料的要求;无法确定鉴定对象是否该材料生产商的原包装;无法确定隆丰公司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的原材料与鉴定对象同一。2012年8月30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就相关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解答复函:专家组分析认为鉴定对象在卫生间里的潮湿环境下储存以及存储时间2年,会对鉴定对象的密度产生影响;鉴定对象是取样,不是抽样等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隆丰公司、徐益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鉴定对象是否该材料生产商华锦公司的原包装,故也无法确定涉案塑料是否为徐益明提供给隆丰公司的,且因无法确定隆丰公司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的原材料与鉴定对象同一,故隆丰公司要求徐益明赔偿管材及管件损失、重新安装费用等788689.75元(具体待评估变更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隆丰公司申请对隆丰公司重新更换、安装、修复等费用,包括更换管材和管件、挖土、管材安装、填土、渣土外运等费用评估,现因该评估结果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故对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徐益明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7元,由隆丰公司负担。隆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4月至8月,隆丰公司向徐益明购买高密度塑料聚乙烯原料合计25吨(优质品和合格品)用于生产给水管材,并将生产的给水管材供给了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事实。给水管材发生质量问题后徐益明多次至隆丰公司察看有关情况,生产商华锦公司也派人至隆丰公司了解情况。因隆丰公司对徐益明所作的产品宣传充分信任,致使隆丰公司未对徐益明提供的聚乙烯塑料原料予以检测,直接投入了生产,仅剩二包聚乙烯塑料原料,导致鉴定过程中对鉴定对象进行取样的情况。但隆丰公司提供的鉴定对象即聚乙烯塑料原料是向徐益明购买的原包装,原审应当认定鉴定对象系向徐益明购买,但鉴定报告却认为现场未提供经该材料生产商确认的原包装的材料作比对,无法确定鉴定对象是否是该生产商华锦公司生产的原包装,无法确认隆丰公司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材的原材料与鉴定对象的同一性。隆丰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按有关标准,将聚乙烯塑料原料制成给水管材与隆丰公司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材相比较测试,可以作出隆丰公司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材的聚乙烯塑料原料是否来源于徐益明提供的聚乙烯塑料原料。原审时隆丰公司也要求作进一步补充鉴定,因此原审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鉴定对象是否是华锦公司生产的原包装聚乙烯塑料材料,无法确定涉案塑料是否为徐益明提供给隆丰公司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徐益明答辩称:徐益明作为塑料原料的销售者,仅对售出货物本身承担品质担保之责,并不对制成品的质量负责。隆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对象系徐益明所售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徐益明销售的塑料原料生产了涉案给水管,更没有证据证明徐益明销售的塑料原料存在质量问题,仅以所谓的制成品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难以认定徐益明销售的塑料原料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隆丰公司向徐益明购买高密度塑料聚乙烯原料25吨系事实,隆丰公司认为其生产的给水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徐益明提供的聚乙烯塑料原料质量有问题,但经鉴定,无法确定隆丰公司提供的鉴定对象是否是生产商华锦公司生产的原包装,无法确认隆丰公司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材的原材料与鉴定对象的同一性,无法确定涉案塑料原料系徐益明提供给隆丰公司,因此隆丰公司认为徐益明提供的聚乙烯塑料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难以采信。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7元,由隆丰公司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隆丰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应断定为华锦公司生产的原包装。浙质检鉴定[2012]质鉴字第020号鉴定指出:“鉴定对象外包装完整,无明显破损,包装袋上标注该材料为‘华锦’牌高密度聚乙烯优等品,规格为K44-08-122,净含量为25kg,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LHJ2001-2009,生产商为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20100406。”由此可见,隆丰公司提供的就是华锦公司生产的原包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作为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生产商华锦公司不予认可确认鉴定对象就是原包装,则其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包装是怎么样的,以及隆丰公司提供的不是其原包装的事实。否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以鉴定结论中“现场未提供经该材料生产商确认的原包装的材料作比对,因而无法确认鉴定对象是否为该材料生产商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包装”为依据,认定鉴定对象不是华锦公司生产的原包装明显错误,不符日常生活经验。(二)涉案塑料原料应系徐益明提供给隆丰公司。在鉴定中,徐益明之所以不认可隆丰公司所持有的牌号为K44-08-122的聚乙烯原料是其出售给隆丰公司的,理由是该产品有可能是隆丰公司从他人处购得。但在诉讼过程中,徐益明始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隆丰公司所持有的牌号为K44-08-122的聚乙烯原料系从他人处购得的事实予以证实。隆丰公司提供了徐益明公司开具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单,证实徐益明向隆丰公司销售了牌号为K44-08-122的25吨聚乙烯原料。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徐益明主张隆丰公司所持有的牌号为K44-08-122的聚乙烯原料系从他人处购得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徐益明向隆丰公司出售了牌号为K44-08-122的聚乙烯原料的情况下,徐益明应对其所主张的隆丰公司所持有的牌号为K44-08-122的聚乙烯原料系从他人处购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法院举证责任未倒置,以致判决失当。(三)在认定徐益明确实出售给隆丰公司25吨聚乙烯的情况下,法院应允许隆丰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及损失鉴定的要求。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徐益明确实出售给隆丰公司25吨聚乙烯原料的情况下,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和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应允许隆丰公司提出的对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材的聚乙烯原料进行对比性鉴定,以及隆丰公司提出的对隆丰公司重新更换、安装、修复等费用,包括更换管材和管件、挖土、管材安装、填土、渣土外运等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四)徐益明对涉案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隆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益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在徐益明发给隆丰公司的宣传册中,明确载明“K44-08-122高密度聚乙烯-1共聚物是专用于生产大口径管材而开发的普通产品,专门设计用来挤压成形成饮用水、工业和采矿管子。性能优于PE80级管材料”。据此,隆丰公司把该材料用于生产水管、并无不妥。而浙质检鉴定[2012]质鉴字第020号鉴定的《复函》中却明确,“在190℃左右的温度下,鉴定对象无法挤出盛开的管材”。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原始记录中载明:“生产厂方代表(华锦)张勇:该批货物执行企业标准,生产的基础料,能否直接挤出管子,是不管的”。显然,徐益明的虚假宣传,不仅使隆丰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使购销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且造成了隆丰公司更大的损失。针对隆丰公司的损失,徐益明应作出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2012)浙甬商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请依法予以再审。申诉人隆丰公司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被申诉人徐益明答辩称:徐益明作为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仅对其交付给隆丰公司的合同项下的产品在质保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本案中,隆丰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破损水管系使用涉案产品生产,也不能证明鉴定报告所鉴定的送检材料与涉案产品的同一性。请求维持(2012)浙甬商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再审审理中,申诉人隆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3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对吕建芳的调查笔录、2009年12月25日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总公司授权书、2010年12月23日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授权书,拟证明自2010年1月起,永佳公司是华锦公司在华东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自2011年起是全国销售总代理;2010年4月至8月,永佳公司出售给隆丰公司46吨K44-08-122聚乙烯优等品和合格品的事实;2.2013年1月28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对钟百军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隆丰公司于2010年9月8日、9月12日向永佳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及永佳公司业务员和华锦公司代表来隆丰公司了解情况的事实;3.2013年1月30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对徐益明作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系华锦公司生产,徐益明出售给隆丰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永佳公司的事实;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2月5日对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村主任、书记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水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5.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原始记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在鉴定机构现场取样时,华锦公司并没有指出鉴定对象不是其生产的原包装产品,只是指出该原料能否挤出管子其是不管的,永佳公司也当场承认其出售了涉案产品给隆丰公司,且不否认鉴定对象是其出售的事实。徐益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及永佳公司与华锦公司的总代理关系,不能证明永佳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钟百军只能代表其单方意见,不具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永佳公司与徐益明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诉人徐益明提供以下证据:1.华锦公司授权余姚中化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华东地区总代理销售涉案产品的授权书,双方签订的2010年购销协议、销售发票;华锦公司与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购销协议、销售发票;华锦公司与台州市中品塑化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购销协议及销售发票,拟证明生产商辽宁化锦公司授权永佳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华东地区代理涉案产品,且与多家公司签订分销协议,永佳公司不是涉案产品在浙江的唯一销售商;2.浙江中塑在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除永佳公司外的多家经销商在中塑在线的网站上发布信息经销涉案产品,不能排除隆丰公司从第三人处购入涉案产品的可能;3.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情况》、杭州市邦德市政管道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多家公司在销售和使用同批次的涉案产品时未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隆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均显示产品商标是“辽河”,由此说明上述三家公司代理销售的并不是涉案产品,证实本案鉴定对象只能由永佳公司销售给隆丰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各个销售商经销的是否都是“华锦”商标的产品,更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述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一)申诉人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证据5因徐益明对真实性有异议,隆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二)被申诉人徐益明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因隆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余姚市隆丰管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更名为宁波隆枫管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由于申诉人隆丰公司向被申诉人徐益明购买的K44-08-122聚乙烯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隆丰公司应对徐益明提供的涉案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隆丰公司的申请,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认为无法确定鉴定对象是否该材料生产商的原包装;无法确定隆丰公司提供给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的原材料与鉴定对象同一。据此,隆丰公司认为徐益明提供的涉案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鉴于隆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蒲村、夹塘村、镇北村的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系徐益明提供的原材料所致,故隆丰公司要求对重新更换、安装、修复等费用进行评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隆丰公司认为徐益明对涉案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其签订购销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难以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