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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郑冬英与钱晓利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冬英,钱晓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冬英。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委托代理人:张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晓利。再审申请人郑冬英因与被申请钱晓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冬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郑冬英误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股权转让款抵偿借款的事实。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其他原因把公司法人变更,双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以货物清抵,故钱晓利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郑冬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冬英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系受欺骗签订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交割方式为:“以抵出让方在2009年4月15日借受让方的42万元借款,同时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债权债务在本次转让生效后作废”。郑冬英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认,该理由不能成立。结合2010年5月10日郑冬英、郑立勇、钱晓利签订的《情况说明》中“原法人郑冬英及原股东欠现法人郑立勇及现股东的钱,原法人郑冬英及原股东已用货物抵清”、“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签订后原公司法人(即郑冬英)及原股东与现公司法人(即郑立勇)和现股东、钱金余所有事务已解决”等的表述,一、二审认定双方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正确。综上,郑冬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冬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