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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雷某某,女。被告范某某,男。雷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5万元,并由被告抚养儿子范鑫。被告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须赔偿被告的感情、家产、人格等损失,同时儿子范鑫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3年11月12日生一女范丹丹,2001年2月12日生一子范鑫,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彭公镇孝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2)长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武县彭公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抚养孩子范鑫一节,因本院征求范鑫本人意见,范鑫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范鑫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同时原告对孩子抚养费表示放弃,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与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雷某某与范某某离婚;二、孩子范鑫由原告雷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