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孤岛镇。被告耿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内容属实,庭审中提交2011年12月20日被告耿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耿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耿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原告述称该款为被告耿某于2011年10月份所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该张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红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薄遵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