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晓林与王新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林,王新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谢晓林。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王新建。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思宇。原告谢晓林诉被告王新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王新建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思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新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原告谢晓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建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王新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公路左侧,与对行原告谢晓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告王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晓林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新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另查,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需伤后休息2个月、面部整容费3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442.3元、护理费517.5元(57.5元/天×9天)、误工费5609.8元(原告月均工资2804.9元×2个月)、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面部整容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18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经质证,被告王新建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面部整容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予以认可。此外,被告新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原告同意折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2.3元、护理费517.5元、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容费3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伤害进行整容治疗,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1456.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696.6元,余额1760元由被告王新建赔偿原告,另,被告王新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双方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新建13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晓林事故损失1969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王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贵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