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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违法收购电信专用器材于200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佟文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佟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在北仑区横浦村居子山2号其暂住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收购得杨某(另案处理)从宁波保税区港龙仓储有限公司、宁波宁兴物流有限公司盗割,后经烧皮处理的长约18米、型号为YZW4×6mm2电源电缆线16根,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北仑区横浦村居子山2号其暂住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收购得杨某从宁波宁兴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盗割,后经烧皮处理的长约18米、型号为YZW4×6mm2电源电缆线12根,及75mm2型焊把线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失窃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证人杨某、陈某、戚某、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