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衡荣立与被告胡俊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荣立,胡俊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衡荣立,男,汉族,33岁,住新疆奎屯市××号。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奎屯市××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龙,男,汉族,45岁,住新疆奎屯市××号。原告衡荣立与被告胡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晓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荣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衡荣立诉称,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衡荣立经人介绍到被告胡俊龙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的工地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8900元工资钱的欠条1张。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余款59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俊龙支付劳务工资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128.8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胡俊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原告衡荣立经人介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为被告胡俊龙提供了劳务。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俊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衡荣立137团工地工资钱捌仟玖佰元(8900元)”。庭审中,原告衡荣立认可被告胡俊龙支付了3000元,尚余5900元未支付。并查明,原告衡荣立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衡荣立为被告胡俊龙提供了劳务后,被告胡俊龙应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本案中经双方结算,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俊龙尚欠原告衡荣立8900元劳务报酬,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邮寄费128.8元,亦应由被告胡俊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衡荣立支付劳务报酬5900元,并赔偿原告衡荣立邮寄费损失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俊龙负担(由被告胡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荣立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