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伟,黄立毅,黄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朝伟。被告黄立毅。被告黄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负责人刘京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梅。原告王朝伟诉被告黄立毅、黄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朝伟,被告黄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伟诉称,2013年4月18日11时,被告黄梅驾驶川AM35**号轿车沿老成彭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百祥车业路段时与原告王朝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朝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朝伟在彭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医嘱:休息一周,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立毅、黄梅赔偿车辆维修费270元、服装损失费76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施救停车服务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立毅未作答辩。被告黄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梅已支付医疗费443.5元,支付给原告王朝伟误工费448元,其他意见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被告黄梅的垫付费用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M35**号轿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因原告王朝伟未住院治疗,也未定残,故对原告王朝伟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服装损失,故对原告王朝伟主张的服装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王朝伟主张的维修费和施救停车服务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1时,被告黄梅驾驶被告黄立毅所有的川AM35**号轿车沿老成彭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百祥车业路段时与原告王朝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朝伟受伤,车辆、服装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朝伟在彭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周,被告黄梅垫付了医疗费443.5元,其另向原告王朝伟支付了误工费448元。此外,原告王朝伟对摩托车进行了维修。2013年5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M35**号轿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8%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79.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朝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服装购置发票、车辆施救停车服务费发票、服装一套;被告黄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病情证明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王朝伟受伤及车辆、服装受损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黄梅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M35**号轿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朝伟提出判令被告黄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朝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立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其提出的判令被告黄立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确定,因当事人对被告黄梅支付的医疗费443.5元和误工费448元及原告王朝伟主张的维修费270元和施救停车费1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朝伟主张的服装损失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朝伟服装受损是事实,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朝伟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仅进行了门诊治疗,结合本案实情,交通费的发生不具有必然发生,原告王朝伟所提供的票据也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对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朝伟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住院治疗,也未定残,故对此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481.5元,其中自费药费79.83元由被告黄梅承担,其余损失1401.67元(1481.5元-79.8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黄梅垫付的医疗费443.5元、支付的误工费448元及其应承担的损失79.83元(自费药费)外,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王朝伟支付赔偿款590元,向被告黄梅支付垫付款81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朝伟支付赔偿款590元,向被告黄梅支付垫付款811.67元;二、驳回原告王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梅负担(此款原告王朝伟已垫付,被告黄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朝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