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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与史兵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史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砚敏,男,195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厂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史兵,男,198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与被告史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砚敏、被告史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其亲戚焦某某和被告签署建设彩钢房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建设标准、价款、施工日期。后因故只建设了约300㎡的彩钢房,并于同年8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1月2日,彩钢房被风吹倒,所有建筑材料报废。事后,原告发现因被告偷工减料,导致彩钢房存在质量及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彩钢活动房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及工程款等;2.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库房图纸复印件1份,以证明施工面积及结构;3.滦县某彩钢有限公司技术部的《标准彩钢房设计施工规范》复印件1份,以证明施工要求;4.彩色照片15张,以证明被告未按规范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依据合同和原告现场指挥及要求完成38m×8m的4间彩钢房的制作安装,在安装制作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认为价格过高,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方式结算,而是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只提供劳务,原告给被告结算是按照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钱。彩钢房被风吹倒属于天灾,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揽加工费6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彩钢活动房承包合同》、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库房图纸,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滦县某彩钢有限公司技术部的《标准彩钢房设计施工规范》,被告认为仅仅是该公司内部制作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且与原告的制作要求不一致,审查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适用该规范,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照片,被告认为不能看出彩钢房的原貌,也不能确定是否为涉案的彩钢房,该组照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活动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彩钢活动板房制作、材料加工及安装。原告提供图纸,由原告先去市场挑选使用材料并了解价格,由被告负责商谈价格,材料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因造价高,建造过程中没有使用钢屋架。后实际建造了38m×8m的总面积为304㎡的四间彩钢活动房,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2万元,扣除2000元保修费,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承揽费用6万元。2012年11月2日下午,天气有风,彩钢活动房倒塌。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建造彩钢活动房,并将工作成果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6万元费用,双方承揽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承揽人依法负有标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承揽人必须就其所交付的定作物品质量上的瑕疵承担责任,本案中彩钢活动房因风倒塌且无法修补。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本案中被告根据自己的技术已经发现彩钢活动房没有使用钢屋架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图纸并提前看好材料,被告依据原告的要求制作,彩钢活动房没有使用钢屋架系原告工作要求,且原告作为定作人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对彩钢房倒塌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彩钢房倒塌所造成的损失应区分责任,双方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40%为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兵赔偿原告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损失2.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青铜峡市峡辉清真食品厂负担780元,被告史兵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3)青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