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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少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臭蛋”,男,1989年年7月16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唐家人酒店206号房间内,趁被害人左某甲不备,从其包内窃取价值12440元的金项链一条,并将其窃取的金项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内一个收购金子的摊位上销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辨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耀州区唐家人酒店客房部206号房间内,趁被害人左某甲不备,从被害人左某甲包内窃取价值为12440元的金项链一条,并将其窃取的金项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内一个收购金子的摊位上销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2013年2月24日左某甲在耀州区鼎尚购物中心门口将偷其项链的被告人赵某某抓住,并向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永安路派出所报案,同日该派出所拘留了被告人赵某某。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2012年7月份左右,他到他表弟左某乙在唐家人酒店开的206房间去拿他的衣服,左某乙的妻子左某甲给他开了门。左某甲说其头晕,他便去卫生间拿了衣服出来,看见左某甲睡着了,左某甲的包在窗台上放着。他就过去翻左某甲的包,想偷点东西,遂将左某甲的包内侧一个小口袋里放着的一条金项链偷走。过了两三天,他将窃取的金项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内一个收购金子的摊位上以8020元卖了。3、被害人左某甲陈述证,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她丈夫左某乙的表兄弟赵某某到她和她丈夫在唐家人酒店开的一间房间来转,她当时一个人在房间,因头疼一直在床上睡觉,到下午她醒来时,赵某某已离开了。她打开她的包拿东西时发现她的项链不见了。她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的电话停机了。直到2013年2月24日她在耀州区鼎尚购物中心门口碰到了赵某某,她便报警了。她被盗项链于2011年10月至11月之间在榆林市神木县鳞州街一家老凤祥金店购买,当时价值14000多元,约28克左右。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2012年7月份,她外甥给她丈夫说她儿子赵某某偷了左某甲的项链。过了几天,赵某某给她打电话时,她问赵某某,赵某某说是其把左某甲的项链偷了。5、证人左某乙证言证,他与左某甲是夫妻关系。左某甲的被盗项链样子是金豆豆穿起来的链子,左某甲在榆林市神木县买的,他见过买此项链的发票。6、指认笔录、照片证,被告人赵某某在耀州区唐家人酒店客房部206号房间内偷走了被害人左某甲的一条项链,当时装该项链的包放在房间窗台的位置。7、办案说明证,2013年2月24日15时左右被害人左某甲报警称在耀州区鼎尚购物中心门口碰到偷其项链的被告人赵某某,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永安路派出所出警后,将在耀州区鼎尚购物中心门口的被告人赵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派出所进行调查。此时耀州区唐家人酒店在去年案发时的监控已经覆盖,已无法获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因被告人赵某某称其已记不清销赃地摊地址,该派出所民警经过多方寻找未找到此地摊,故未能追回赃物。8、发票(售后保证单)证,2011年10月4日被盗项链以12440元出售于神木县新世纪广场黄金珠宝店。9、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16日,在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