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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曾令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曾令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龙岗车公三巷*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曾令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在原告处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0,信用额度为25000元),截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累计欠款36543.56元。原告经多次以电话、发函和上门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6543.56元(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的本金24954.72元,利息及复息9872.06元,滞纳金1627.63元、超限费80.15元及其他费用9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甲方(交通银行)根据乙方(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乙方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帐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转帐外的交易,从甲方记帐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2月18日,共发生透支36543.56元(其中本金24954.72元、利息及复息9872.06元、滞纳金1627.63元、超限费80.15元及其他费用9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曾令龙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4954.72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止至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及复息为9872.06元,滞纳金1627.63元、超限费80.15元及其他费用为9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曾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员黄岷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