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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调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有荣诉李金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6号原告王有荣,男,1943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霞(系原告之女),女,汉族。被告李金国,男,1957年7月25日生。原告王有荣诉被告李金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荣诉称,199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了房屋互换协议。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因房屋过户发生争执,被告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金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金国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金国的母亲陈玉莲同是安阳市制镜厂职工。1993年12月6日,陈玉莲和王有荣分别参加了该厂的房改,分别分配到该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3号和1号楼2单元3号房屋,双方的房屋面积和参加房改金额均相同。199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本着双方自愿、自由原则,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市制镜厂家属楼1单元1楼的2室一厅与同楼层的2单元2室一厅互换;2、双方房屋内、外,现有的门窗、地面、墙壁、水电不动,并无偿互换,但陈玉莲的电话线何有线电视线迁走;3、如有异议,双方持有关证明、证件,约定时间到市房管局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交费用,双方各付一半,并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互迁完毕。2002年1月22日,陈玉莲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健康路2号院1幢1单元3号的房屋的产权证。同年5月9日,王有荣办理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健康路2号院1幢2单元3号的房屋的产权证。陈玉莲1912年出生,早点丧偶,2007年陈玉莲去世,李金国是陈玉莲夫妇唯一继承人。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将房屋互换完毕,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07年12月20日,李金国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有荣协助办理过个户手续。经法院判决王有荣协助李金国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互换房屋协议书一份、(2008)北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国代表其母亲陈玉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并且双方均已按互换协议内容履行了互换房屋至今,双方的换房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国按换房协议提供相关证明证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有荣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健康路2号院1幢1单元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