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志勤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勤,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韦志勤驾驶停放在扶绥县龙头乡农贸市场东侧道路桂14-341**号多功能拖拉机时,因不注意观察车尾后面的情况,在倒车过程中碾压中在车尾后面的行人玉××,造成被害人玉××当场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志勤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玉××系胸腹部被碾压致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而死亡。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志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韦志勤驾驶停放在扶绥县龙头乡农贸市场东侧道路桂14-341**号多功能拖拉机时,因不注意观察车尾后面的情况,在倒车过程中碾压中在车尾后面的行人玉××,造成被害人玉××当场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志勤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玉××系胸腹部被碾压致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志勤自动到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韦志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志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玉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陆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