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任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任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介绍并担保,被告李某某以购牛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月利率变更为20‰,并口头约定每半年清偿一次利息。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6日。现该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其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担保借款属实,现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证: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一张(利息1分5厘),后该利息变更为2分,担保人任某甲、任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注明:“利息清于2012年7月16日;利息清于2012年12月16日。”三被告对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介绍并担保,被告李某某以购牛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月利率变更为20‰,并口头约定每半年清偿一次利息。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6日。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以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白某某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任某甲和任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