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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文杰与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杰,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姚文杰。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甘建华。原告姚文杰与被告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杰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被告到期未还款。同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同年9月18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需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476元和支付违约金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0天,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8日归还,若违约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同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8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或改善生活所需,不得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等,否则视为违约;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视为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在接到原告还款书面通知后必须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则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二十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天数也在被告违约的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40元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700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既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也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和逾期利息7366元合计21366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建华归还原告姚文杰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76元、违约金14000元,三项共计11347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